《云南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制度》印发

近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制度》科学、有效组织全省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交通运输行业统计工作进一步提升行业统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进一步巩固交通运输,依法统计、依法治统新局面。

云南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提升统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交通运输统计在服务经济发展、行业管理和公众需求的基础性、导向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0号)以及国家、省有关制度和规定,结合全省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的交通运输统计活动。

本制度所称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包括: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及城市客运领域和综合交通运输统计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顺应交通运输与统计发展规律,维护统计工作科学性、权威性,全面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人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前款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确保统计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日常统计和专项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综合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交通运输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制定全省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落实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统计局相关报表制度,开展统计监督和检查;

(二)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行业发展实际,组织开展全省交通运输领域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统计调查项目、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全省统计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

(四)开展全省综合交通运输行业的统计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承担综合交通运输系统统计监督任务,提供统计咨询与服务;

(五)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归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六)组织全省交通运输统计方法和统计技术研究,改进统计工作方法,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七)组织全省交通运输统计业务培训及测评。

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厅统计工作部门设在厅综合规划处,负责全省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归口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厅其他职能部门(业务处室)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专项统计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铁路处、民航处分别负责协调铁路、民航有关工作,负责收集铁路、民航领域的有关统计数据;省邮政管理局按照职责负责邮政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省交通运输厅厅属各有关单位按照归口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省综合交通发展中心协助省交通运输厅完成相关统计工作。

各州、市交通运输局按照职责和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其他专业和专项统计工作由各对口部门负责。

全省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严格按照各项统计调查制度的范围和内容配合开展调查统计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

第三章 统计数据调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全省交通运输统计数据是根据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报表制度和下达的调查任务,以及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工作需要进行统计的行业数据,严格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要求,坚持“谁生产数据、谁负直接责任;谁汇总数据、谁负监管责任”,逐级压实统计数据质量责任,确保责任到岗到人。

第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综合规划处具体负责按照交通运输部综合规划司和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收集、汇总、审核、报送和监测交通运输统计数据;州、市交通运输局、厅属各有关单位和厅其他职能部门(业务处室)按职责分工做好各自数据的审核和报送,同时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一)州、市交通运输局和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将本行政区域(单位)内相关行业统计数据按照归口管理原则,分别报省交通运输厅、省公路局、省航务局、省综合交通发展中心,经行业校验后,按照要求,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并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开展交通运输普查、专项调查和抽样调查工作;

(二)省公路局负责公路基础设施方面各项报表,省航务局负责水路方面各项报表,省综合交通发展中心负责运输方面各项报表。各有关厅属单位分别负责收集、审核和报送相关统计报表数据,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后,由省交通运输厅报送交通运输部,并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开展交通运输普查、专项调查和抽样调查工作;

(三)省交通运输厅机关各有关处室按照归口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数据审定和报送工作,按需求抄送省交通运输厅综合规划处,同时,开展交通运输普查、专项调查和抽样调查工作;

(四)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制度要求,报送对口管理的审核单位,经审核通过后,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评估后报送交通运输部,并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开展交通运输普查、专项调查和抽样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备案和实施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开展,统计数据采用以全面统计与抽样调查统计为主、其他调查方法为辅的方式搜集整理;各类报表数据严格按报表制度进行填报。

第十四条 按报表制度要求,对口单位需直报交通运输部或省有关单位的统计数据,由对口单位直接报送,同时抄报省交通运输厅。

第十五条 各报表报送单位应当按照逐级审核报送的原则,落实责任,分工明确,严格执行报表制度时限要求,按时、规范上报数据。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须经本单位领导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第十七条 委托第三方开发统计相关软件和进行数据处理工作时,必须签订保密协议,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数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管理统计资料,定期整理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等工作,并严格执行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统计数据的发布,应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公布,并对发布数据负责。

第四章 统计分析与监测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统计分析与监测,促进统计成果及时转化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全省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制度,重点以季度为频次对全省交通运输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交通运输行业各有关单位(处室)应根据开展行业经济运行分析工作的要求,全面配合省交通运输厅完成分析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应当研判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揭示交通运输与国民经济、关联产业的相关关系,并提出措施建议。充分应用科学方法,加强统计数据分析,监测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开发统计产品,强化统计服务功能,为交通运输决策和服务社会公众提供数据支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管理职责相适应的统计分析与监测工作制度,开展经济运行分析工作。强化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的融合应用,配置统计数据处理设备,开展统计网络、网上直报系统建设。研究“互联网+”在交通运输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整合交通运输统计相关数据,加快交通运输数据仓库和数据资产管理平台建设,实现交通运输数据共享。

第五章 统计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统计服务质量,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权威性,省交通运输厅按照职责和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业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交通运输领域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及时移交发现的统计违法线索,协助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觉接受、配合并协助同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常规统计督查、专项统计督查和统计督查“回头看”。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统计督查整改工作,按照有关要求开展线上、线下统计检查工作。推动行业统计监督与各类监督方式统筹衔接、相互协调。完善统计数据内部共享机制,有效利用统计数据支撑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交通运输经营户按照相关交通运输信用管理规定,记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督查与测评

第三十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促进统计工作质量与服务水平不断提升,省交通运输厅参照交通运输部对统计工作的要求,对全省交通运输统计工作进行测评。

第三十一条 对能够全面、及时、准确提供统计资料和开展统计分析,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将给予表扬。

第三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将统计工作纳入行业督查范围,定期开展数据质量抽查,加强现场督查,对照原始台账、记录、报表等相关数据验证统计数据的匹配性,确保全省交通运输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对统计工作不重视、报送数据质量差、数据严重不符的单位将进行约谈,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将违法问题线索移交统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得伪造和篡改数据。对于统计违规违法行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2024年3月6日起施行。《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云交规〔2019〕7号)同时废止。

资料: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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