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及农产品税费优惠事项梳理

农业生产及农产品税费优惠是第一农产品冷链物流网摘自来自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 《支持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指引》(2022年5月21日)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第23-37)、(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第44-48)条款,请冷链物流网友收藏!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二、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

三、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进口《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内的种子种源范围。《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草局另行制定印发,并根据农林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2.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9号)

四、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

五、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六、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七、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八、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十、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十一、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十二、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十三、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十四、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十五、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十六、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十七、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十八、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注:该项政策2022年7月1日前有效,2022年7月1日《印花税法》开始实施后,尚未明确该政策是否仍然有效)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优惠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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